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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44章 天坛宪法草案

第144章 天坛宪法草案 (第2/2页)

第五章国会委员会
  
  第五十一条国会委员会,于每年国会常会闭会前,由两院各于议员中选出二十名之委员组织之。
  
  第五十二条国会委员会之议事,以委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列席,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决之。
  
  第五十三条国会委员会于国会闭会期内除行使各本条所定职权外,得受理请愿并建议及质问。
  
  第五十四条国会委员会须将经过事由,于国会开会之始报告之。
  
  第六章大总统
  
  第五十五条中华民国之行政权,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。
  
  第五十六条中华民国人民,完全享有公权,年满四十岁以上,并住居国内满十年以上者,得被选举为大总统。
  
  第五十七条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。
  
  前项选举,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,用无记名投票行之,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三者为当选,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,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,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。
  
  第五十八条大总统任期五年,如再被选,得连任一次。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,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,组织总统选举会,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。
  
  第五十九条大总统就职时,须为左列之宣誓:“余誓以至诚,遵守宪法,执行大总统之职务,谨誓。”
  
  第六十条大总统缺位时,由副总统继任,至本任大总统期满之日止。
  
  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,以副总统代理之。
  
  副总统同时缺位,由国.务.院摄行其职务。同时国会议员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,组织总统选举会,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。
  
  第六十一条大总统应于任满之日解职,如届期次任大总统尚未选出,或选出后尚未就职,次任副总统亦不能代理时,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。
  
  第六十二条副总统之选举,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,与大总统之选举同时行之。但副总统缺位时,应补选之。
  
  第六十三条大总统公布法律,并监督确保其执行。
  
  第六十四条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,得发布命令。
  
  第六十五条大总统为维持公共治安,或防御非常灾患,时机紧急,不能召集国会时,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,得以国务员连带责任,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。
  
  前项教令,须以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追认,国会否认时,即失其效力。
  
  第六十六条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,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,依其规定。
  
  第六十七条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,统率陆海军。陆海军队之编制,以法律定之。
  
  第六十八条大总统对于外国为民国之代表。
  
  第六十九条大总统经国会之同意,得宣战,但防御外国攻击时,得于宣战后请求国会追认。
  
  第七十条大总统缔结条约,但媾和条约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,非经国会同意,不生效力。
  
  第七十一条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,但国会委员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,应即为解严之宣告。
  
  第七十二条大总统颁予荣典。
  
  第七十三条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,得宣告免刑、减刑及复权,但对于弹劾事件之判决,非经国会同意,不得为复权之宣告。
  
  第七十四条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之会议,但每一会期,停会不得逾二次;每次期间,不得逾十日。
  
  第七十五条大总统经参议院列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,得解散众议院,但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。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,应即令行选举,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。
  
  第七十六条大总统除叛逆罪外,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。
  
  第七十七条大总统、副总统之岁俸,以法律定之。
  
  第七章国务院
  
  第七十八条国务院以国务员组织之。
  
  第七十九条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。
  
  第八十条国务总理之任命,须经众议院之同意。
  
  国务总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,大总统经国会委员会之同意,得为署理之任命。
  
  第八十一条国务员赞襄大总统,对于众议院负责任。
  
  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,非经国务员之副署,不生效力。
  
  第八十二条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,大总统非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解散众议院,应即免国务员之职。
  
  第八十三条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,但为说明**提案时,得以委员代理。
  
  前项委员由大总统任命之。
  
  第八章法院
  
  第八十四条中华民国之司法权,由法院行之。
  
  第八十五条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,以法律定之。
  
  第八十六条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、刑事、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,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,不在此限。
  
  第八十七条法院之审判公开之,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,得秘密之。
  
  第八十八条法官独立审判,无论何人,不得干涉之。
  
  第八十九条法官在任中,非依法律不得减傣、停职或转职。
  
  法官在任中,非受刑罚宣告或惩戒处分,不得免职,但改定法院编制及法官资格时,不在此限。
  
  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。
  
  第九章法律
  
  第九十条两院议员及**各得提出法律案,但经一院否决者,于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。
  
  第九十一条国会议定之法律案,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。
  
  第九十二条国会议定之法律案,大总统如否认时,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,请求复议,如两院各有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,应即公布之。
  
  未经请求复议之法律案,逾公布期限,即成为法律,但公布期满在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后者,不在此限。
  
  第九十三条法律非以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。
  
  第九十四条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。
  
  第十章会计
  
  第九十五条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,以法律定之。
  
  第九十六条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,仍旧征收。
  
  第九十七条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,须经国会议定。
  
  第九十八条国家岁出岁入,每年由**编成预算案,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,先提出于众议院。
  
  参议院对于众议院议决之预算案修正或否决时,须求众议院之同意,如不得同意,原议决案即成为预算。
  
  第九十九条**因特别事业,得于预算内,预定年限,设继续费。
  
  第一〇〇条**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,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。预备费之支出,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追认。
  
  第一〇一条左列各款支出,非经**同意,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:
  
  一、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;
  
  二、履行条约所必需者;
  
  三、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;
  
  四、继续费。
  
  第一〇二条国会对于预算案,不得为岁出之增加。
  
  第一〇三条会计年度开始,预算未成立时,**每月依前年度预算十二分之一施行。
  
  第一〇四条为对外战争,或战定内乱不能召集国会时,**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,得为财政紧急处分。
  
  但须于国会开会后七日内,请求众议院追认。
  
  第一〇五条国家岁出之支付命令,须先经审计院之核准。
  
  第一〇六条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,每年经审计院审定,由**报告于国会。
  
  众议院对于决算否认时,国务员应负其责。
  
  第一〇七条审计院以参议院选举之审计员组织之。
  
  审计员任期九年,每届三年改选二分之一。审计员之选举及职任,以法律定之。
  
  第一〇八条审计院设院长一人,由审计员互选之。审计院院长关于决算报告,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自。
  
  第十一章宪法修正及解释
  
  第一〇九条国会得为修正宪法之发议。
  
  前项发议,非两院各有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,不得成立。
  
  两院议员,非有各本院议员总额四分一以上之连署,不得为修正宪法之提议。
  
  第一一〇条宪法之修正,由宪法会议行之。
  
  第一一一条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。
  
  第一一二条宪法有疑义时,由宪法会议解释之。
  
  第一一三条宪法会议由国会议员组织之。
  
  这一宪法草案与《临时约法》相比,明显地扩大了总统的权力(如规定了大总统有颁布紧密命令权等),但袁世凯还是不能接受。更何况该宪法草案对总统任期有了明确规定,袁世凯这样的人,如何能受任期的限制呢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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